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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广州旅行社责任保险

7广州旅行社责任保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条款由总则、基本险、列明风险特约保险、紧急救援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投保人可根据险别选择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 第三条基本险、列明风险特约保险和紧急救援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相应部分责任限额为限。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基本险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时,因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雷击、暴雨、洪水、海啸、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二)旅游者的犯罪或自身疾病; (三)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 (四)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五)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三)因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条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第十条旅游者从事下列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活动。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年度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四万元。 第十三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清单、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旅游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十八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10%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并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部分列明风险特约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乘坐被保险人租用或自有的、从事合法客运的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 (二)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海啸、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因食用被保险人提供或安排的餐饮发生食物中毒。 第二十一条旅游者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上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支付医疗费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赔偿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旅游者身故前保险人已根据本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扣除已支付赔偿后的余额。 (二)旅游者因遭受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直接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赔偿比例表》(简称《赔偿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赔偿金额为保险人按该表所列赔偿比例乘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如在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进行赔偿。 1.旅游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导致《赔偿比例表》一项以上残疾时,赔偿金额为各项残疾所对应的赔偿金额之和,以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限。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赔偿其中一项残疾所对应的赔偿金额;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赔偿其中比例较高一项残疾所对应的赔偿金额。 2.旅游者本次保险事故所致残疾,如合并原有残疾后,可领取《赔偿比例表》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赔偿金的,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支付残疾赔偿金,但应扣除以前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或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对应于《赔偿比例表》所列项目的残疾赔偿金。 (三)在境外发生保险事故的旅游者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到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发生的医疗及看护费用负责赔偿: 1.在境外公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人1000元人民币免赔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 2.在境内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每人100元免赔额后,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 3.保险期间届满时旅游者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最多延长15日;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多延长60日。但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间不能超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 4.符合第1、第2或第3项条件住院治疗,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以下标准给付看护保险金:境内治疗每天限额50元,境外治疗每天限额150元人民币,最长给付30天。 5.对每一旅游者一次或者累计赔付的医疗和看护费用达到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时,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该旅游者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下列期间内遭受保险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因酗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二)旅游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 (三)旅游者不服从旅游区或旅游团管理规定; (四)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旅游者支出医疗费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洗牙、洁齿、验光、心理治疗、装配假牙、假眼、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二)旅游者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旅游者以家庭病床、挂床形式治疗; (四)旅游者一般性体格检查、健康检查、疗养或康复治疗。 保险责任起迄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承担本部分项下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被保险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的旅行时间,自旅游团集中之时开始,至旅游团解散之时截止。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责任限额分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境内旅游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两万元,境外旅游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四万元。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以下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清单;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四)旅游者身故的,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若旅游者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旅游者残疾的,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六)旅游者支出医疗和看护费用的,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旅游者在境外就医的,需提供境外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及病历等; (七)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索赔项目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在保险期间内,旅游者因遭受保险事故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但若旅游者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赔偿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旅游者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也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直接向旅游者进行赔偿。 第三部分紧急救援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持有效证件在旅行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急性病时,经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确认旅游者需要以下救助服务时,在保险单载明的每人紧急救援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责任及其费用: (一)紧急医疗转运 1.将旅游者转运到距保险事故发生地最近且最合适的所在地医院。 2.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旅游者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旅游者将被转运到其它医疗条件合适的所在地的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该次医疗转运责任终止。 3.在转运过程中,因病情需要,救援机构将派遣医护人员护送旅游者。 4.对旅游者的紧急医疗转运手段,以在事发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一般使用正常航班。若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可以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飞机运送旅游者。 (二)医疗遣返 对于在境外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急性病的旅游者,保险人承担以下责任和费用: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旅游者的伤势或病情已稳定,救援机构将安排旅游者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境内。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必要,可以在转运旅游者回中国境内过程中提供医疗护送。 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旅游者伤势或病情允许,救援机构将根据旅游者的指定安排其回到中国境内的国际机场。若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旅游者将被送至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旅游者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旅游者将被送到上述国际机场所在地旅游者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旅游者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旅游者将被送至保险人指定的医院,该次医疗遣返责任终止。 如救援机构授权医生认为旅游者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返回中国,旅游者应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旅游者无原始回程机票,则旅游者从所在地返回中国境内的单程机票费由旅游者自负。若旅游者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援过程而过期失效,救援机构将承担旅游者的回程机票费。 (三)担保住院期间医疗押金 在旅游者家属向保险人提供与住院押金等值的现金担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在4万元人民币额度内为旅游者提供境外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在2万人民币额度内为旅游者提供境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担保,但在本部分保险责任项下保险人不承担旅游者的任何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及与担保相关的费用。 如果投保人同时投保了本保险合同的附加游客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或旅游者持有本保险人签发的含有境外医疗责任的保单时,无须旅游者家属提供上述现金担保,保险人即可在相应的医疗保险金额内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担保。 (四)健康状况监控 救援机构在转运过程和旅游者住院期间对旅游者的健康状况进行监控,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和旅游者的亲属。 (五)亲属探视 旅游者独自在境外住院治疗超过7天时救援机构将视病情需要负责提供一张单程机票,让旅游者的一名亲属或朋友前往探视。 (六)未成年家属回国 旅游者由于意外事故、急性病被实施紧急医疗转运,导致其同行的未成年家属无人照顾的,救援机构负责将该未成年家属送回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尽量使用其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如有必要,可安排人员陪送。 (七)遗体或骨灰运送回国和安葬 救援机构可以按照旅游者的遗愿或其家属的愿望以及当地政府的规定,负责用正常航班将旅游者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离其居住地最近的国际机场,并支付灵柩费及运送费,且灵柩费以6000元人民币为限;如选择火葬的,负责其遗体在事发地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境内的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如选择就地安葬的,负责支付最高不超过8000元人民币的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待的旅游者持有效证件在旅行期间若遇紧急情况或有需要,可以通过拨打保险人指定的救援热线电话,在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提供的下列协助内容范围内,获得及时的帮助,但以下协助服务如需第三方服务提供者提供,则第三方服务费用由旅游者自行承担。保险人无法保证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最终的服务选择权在于旅游者。 (一)医疗咨询提供24小时电话医疗资讯和医疗建议。 (二)介绍医疗服务提供者应旅游者要求提供医师、医院、门诊部、牙医以及牙科门诊部(合称“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名字、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 (三)安排住院如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情况严重而需要住院治疗,救援机构将协助安排住院。 (四)安排递送基本药物救援机构为旅游者安排递送其护理和治疗所必需的,而在旅游者所在地无法获得的基本药物和医疗器械。但旅游者应当负责支付药物和医疗器械的费用以及任何递送费用。 (五)根据旅游者要求,提供接种和签证要求的信息。 (六)介绍境外翻译人员和提供紧急情况下的电话翻译协助。 (七)行李、旅行证件丢失援助旅游者在境外丢失其行李或旅行证件后,救援机构将介绍有关的适当机构。 (八)安排法律服务向旅游者提供律师和法律从业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可协助旅游者安排会见律师,但不为旅游者提供任何法律意见。 (九)紧急旅行服务援助当旅游者在旅行期间遇到紧急情况时,救援机构将协助旅游者预定机票或旅店食宿。 (十)安排保释事宜旅游者在境外旅行期间需要保释服务时,在从旅游者或其家属处获得担保付款的前提下,救援机构负责在5000美元的限额内协助安排保释事宜,但旅游者应当负责支付保释金及一切与保释相关的费用。 (十一)介绍大使馆提供距离最近的世界各国领事馆和大使馆的地址、电话号码和对外办公时间等信息。 (十二)安排紧急文件递送协助旅游者将紧急文件递送给被保险人的朋友、亲属或业务同事。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发生以下情况,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旅游者无合法居留身份; (二)旅游者的犯罪或拒捕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旅游者受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四)旅游者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第三十二条发生以下情况和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所述的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一)旅游者为了接受治疗或疗养而旅行期间; (二)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法定传染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或感染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三)未经救援机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保险责任起迄第三十三条保险人承担本部分项下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被保险人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的旅行时间,以被保险人提前申报的组团清单所载明的旅游行程起迄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由于保险人及救援机构无法控制的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无法履行或延误履行紧急救援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责任。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罢工、航班条件、战争、当地政府或国际组织行为。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根据授权医生意见对紧急救援做出安排,有权拒绝任何不利于旅游者健康状况和安全的请求。如保险人或救援机构认为有关保险责任的费用有不合理之处,保险人有权将费用限制在合理正常、符合国际惯例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六条对旅游者所进行的任何救援和服务都要遵守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旅游者所在地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如果旅游者不能严格遵守保险人和救援机构所决定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本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一切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立即停止所有的救援服务,不支付任何由于不听从救援机构的意见或没有征得救援机构同意而产生的费用。若旅游者拒绝救援机构所建议的救援程序,保险人将不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任何后果。 第四部分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第三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 第三十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旅游者的故意行为; (二)因旅游者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旅游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四)旅游者接受整容手术和任何医疗事故; (五)旅游者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第四十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四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二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既往事故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并就旅游安全情况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在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保险责任项下,被保险人应在其负责接待的旅游者出行前将组团清单发送给保险人,列明每个旅游者的姓名、年龄、国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旅游行程起迄时间及其他基本信息,作为保险人确定应付保险费和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旅游者出行前交清应付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经营范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时,及时向相关安全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旅游者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五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各部分保险责任项下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相同保险责任项下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第五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五十三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争议处理 第五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释义急性病:指旅游者突然发生、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且在旅游者出行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原来已患有的慢性病和慢性病的急性发作 信息条形码:799784546172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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